鉴别结论在国内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别结论作为法定证据,需要具备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因为国内现行鉴别体制存在很多的弊病与在鉴别结论质证规范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别结论的审察判断不可以起到相应有哪些用途,从而致使了真伪鉴别结论满天飞的混乱局面,有时同一鉴别事情居然会出现十几种不一样的鉴别结论。鉴别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也因此而常常遭到当事人的质疑,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由此也引起了大家对鉴别结论性质上的种种猜测和置疑。且不论公众对鉴别结论的性质怎么样评说,就连不少学者也觉得鉴别结论本身是鉴别人的一种主观性建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从鉴别证据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国内鉴别结论的特征,以期可以帮助理清鉴别结论的本质属性。
1、关于鉴别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说
(一)纯粹的主观建议说致使司法鉴别人责任心缺失。
持此种看法的学者觉得,鉴别结论完全就是鉴别人的一种基于自己经验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便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觉得,鉴别人自己不一样的学术历程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别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后鉴别人所得出的鉴别结论本身就是鉴别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别人我们的一种主观性认识。这样,鉴别结论就没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别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别人自己主观原因所决定的环节。依据这个看法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别结论的关联性也必然成为主观的东西,由于代表鉴别人主观认识的鉴别结论假如觉得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备同一性,那样关联性就得到确立,不然就没与案情的关联性。
这样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别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别人的主观建议断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依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而不是个人的主观建议之范畴。因此,就有学者觉得,证据不可以包括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别结论根本办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致使鉴别结论很难具备确定性的主要原因。笔者觉得,持此种看法的人并不是没依据,相反他们确实是依据自己对司法鉴别实践的察看而得出的结论。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全方位地察看和研究,只不过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大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真的注意到鉴别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说,大多法定鉴别机构中的鉴别职员可以负责地根据法律和科学的需要进行鉴别工作,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别结论。笔者觉得,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致使鉴别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类型中的“鉴别结论”修改成“鉴别建议”并不表明鉴别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觉得这种修改只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看法而已。
(二)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
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说看法的学者承认鉴别结论具备肯定的客观性,但又没方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承认鉴别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别人同意司法机关之委托,运用有关的专门常识和技能,同时借用肯定的办法和仪器,通过对与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剖析研究而作出的判断性建议,是鉴别人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因而鉴别结论具备肯定的科学性。但其次,他们又觉得毕竟鉴别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别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备差异性,从而对其结论的形成导致影响,由此,鉴别结论的得出并不势必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可能不是科学的。笔者觉得,持此种看法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由于他们看到了鉴别结论还是有肯定的客观性的。
因为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别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别结论也会不同。多头鉴别、多次鉴别、重复鉴别、矛盾鉴别,都是这样的情况的具体体现。但,他们并没解决鉴别人这个主观原因的干扰,他们觉得,“鉴别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而鉴别结论也就“可能不是科学”。笔者不了解他们指的鉴别结论是不是就是作为鉴别证据的那种鉴别结论。假如说,鉴别结论可以不必满足法定需要,“可能不是科学”的鉴别结论也可以被称作鉴别结论的话,笔者觉得,这是对科学鉴别的一种羞辱。诚然,鉴别实践中是有这种“可能不是科学”的鉴别结论,并且法庭也会会采信这种鉴别结论,尽管鉴别结论具备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别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后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并不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此,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别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同意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断。但绝不可以就此觉得鉴别结论可以不必具备科学性客观性。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国内鉴别规范的不周密所导致的,不可以因此而否定鉴别结论的客观性,从而相对夸大鉴别结论的主观性。因此,笔者觉得,这种看上去适当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最后还是势必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三)科学证据了解揭示了鉴别结论的本质。
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觉得,鉴别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别所下的概念就能看出:物证技术鉴别简称物证鉴别,是法定鉴别机构中的专门鉴别职员依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别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别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别。这个概念并没给出什么叫做鉴别结论,但大家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定义,即鉴别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能半点儿不真实的,也只有如此才能把鉴别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可能不是科学”的鉴别结论远远未达到这种需要,缘由就是它给主观原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便性的东西,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别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括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觉得,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别结论”修改为“鉴别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别的内涵。
由于鉴别报告可以涵盖鉴别建议,而鉴别建议不可以涵盖鉴别报告。笔者觉得,无论称作鉴别结论还是鉴别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建议。
2、鉴别结论的性质取决于其形成的过程
(一)鉴别结论的规定性来自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
鉴别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别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备不可替代的要紧用途,有些鉴别结论甚至对案件具备决定性的要紧用途。尽管这样,司法职员也不可以无条件地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样做必然会不合理地夸大司法鉴别结论在诉讼中有哪些用途。由于鉴别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靠谱性,这种科学靠谱性又取决于鉴别结论形成的过程是不是科学。
大家了解,鉴别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别人资格并执业的具备专门常识的人借助我们的有关常识和技能,通过科学办法和方法,遵循严格的鉴别程序,对同意委托的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剖析检验,从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的确定性结论。然而假如鉴别人不完全拥有本学科鉴别人所应具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靠谱,用于鉴别的仪器设施不健全,实验环境达不到需要,鉴别的办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原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致使鉴别结论的错误,即便是最权威的鉴别人借助最早进的仪器设施和办法所作的鉴别,其结论也会因种种复杂是什么原因而出现错误。这种鉴别结论是不具备科学证据应有些品质的,因而就不具备鉴别结论本身的客观靠谱性。因此,笔者觉得,鉴别结论本身应该具备的规定性———客观靠谱性源于鉴别结论的合法的形成过程。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应有些合法程序,就非常难保证鉴别结论维持其客观靠谱性。
(二)鉴别结论的客观靠谱性决定鉴别过程应该遵循的规范。
鉴别结论要想维持其客观靠谱性,就需要鉴别过程一直遵循一种科学的规范,然而国内到今天没对鉴别本身拟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别技术指标是指针对鉴别技术拟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别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别水平。因此,打造一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别标准是科学鉴别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遇见不少的困难,但更不是不可以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国内大多数区域都颁布了法医学鉴别的有关标准体系。譬如:
人身辨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剖析和鉴别,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剖析直到最后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标准体系。操作职员需要严格根据成熟的技术指标来进行,才可以得出客观的鉴别结论。[论文网 LunWenData.Com]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别结论。倘若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相互接触感染,就大概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直接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遭到不公正的追诉。因此,鉴别结论的客观靠谱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别过程本身所应该遵循和达到的规范。
(三)鉴别结论主观论为鉴别人避免鉴别错案责任提供机会。
国内法律法规虽然规定鉴别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健全有关的强制性手段,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别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别人只须出具了鉴别结论,就完成了我们的义务,至于鉴别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要,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别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别人都置之度外,更别说追究有关鉴别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鉴别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别结论是鉴别人基于自己专门常识而出具的建议,而作为建议的鉴别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使是鉴别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别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别结论而导致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查明的责任,跟鉴别人本人无关。
因此,鉴别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别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别人避免鉴别错案责任提供了便捷之门。显然,在国内法官均不是各行各业专家的首要条件假定下,坚持鉴别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事实上,国内鉴别立法已经就鉴别错案开始了追究鉴别人责任的尝试。由于对公众来讲,鉴别人作为各行业范围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别结论应该含有一个科学证据期待的,而绝不止是一个鉴别建议,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
3、鉴别结论的法定性决定其客观性
(一)证据法定性对鉴别结论的拘束力。
鉴别结论是国内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直接做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法改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实行公开审判规范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讲解也对质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达成胜诉目的的一项必要的方法,更是人民法院审察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首要条件和程序,在证据规范中处于要紧地位。鉴别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同意质证,才可以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
但需要指出的是,鉴别结论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笔者觉得这种特殊性就是鉴别结论的质证比其他类型的证据质证愈加困难。由于鉴别结论是具备专门常识的人通过科学检验过程得出的结论,因此并非其他人都可以对其真实靠谱性提出有效质证的,法官也非常难独立地对此形成有效的心证。英美国家专家证人规范需要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这样,“律师也总是非常难完全学会这类科学常识,他对己方专家的询问非常可能没抓住要素。而且他们律师对专家的交叉询问总是带有一些陷阱,专家常常发现自己没充分的机会讲解自己做出的结论”。由此可以合理判断,在英美法系需要专家出庭作证的状况下尚难对有的专家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可以想象国内的鉴别人在不出庭作证时的有关质证怎么样有效拓展。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别人的鉴别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职员应该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建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1998年9月8日起实行)的第58条却如此规定:“证据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然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两条规定,前者把鉴别人的鉴别结论同证人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同等看待,均可以在本人未亲自到庭时通过在法庭上宣读的形式来完成举证。后者却宣称证人不出庭作证,他的证言照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作为合法的证据用。这种鉴别证据质证问题立法的不完备性,不可以够理解为鉴别结论可以增加其随便性的成分。相反,应该理解为,鉴别结论应该做到科学证据应有些客观靠谱性。
(二)法定证据对鉴别结论的需要。
1.鉴别证据需要维持其科学客观性。
鉴别结论应当是科学证据,是对特定专门问题可以反映有关事实的科学揭示。然而其科学客观性遭到很多原因的影响。鉴别结论的正确性受鉴别人的专业常识、职业素养和鉴别材料等原因的影响,同时也不排除有职业道德低下的鉴别人故意提供不真实鉴别结论的可能。鉴别结论作为一种核心的科学证据,它的证明价值也体目前内容客观性和实质关联性两个方面。这类原因都或许会对鉴别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靠谱性构成紧急的威胁。然而,不可以因此就否定鉴别结论的客观性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建议规则的例外规定专家可以通过运用其常识和技能,为事实裁判者在对涉及专门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提供帮助,由于依据其他有关证据对特定事情作出判断已经超出了事实裁断者的技术能力。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规范,在乎见规则的例外里为专家提供了基于其专业常识发表对有关证据事实的推论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底线是:“该建议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笔者觉得,这种“准确的认识”应该是是符合客观实质的认识,一种科学性的认识,一种真理性的认识。这与国内证据法上有关证明标准的需要是并无二致的。
国内三大诉讼法都需要证据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规范,尽管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鉴别结论作为证据就像英美法系的专家建议书一样,具备法定的优先权。这种证明资格上的优先权集中体目前事实裁判者对鉴别人专门常识的迫切期待上,由于事实裁判者本身并不具备某一范围的专门常识,然而又需要依据这种专门常识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就需要鉴别人依据我们的专门常识来作出符合客观实质的鉴别结论,而不是肆意擅断的鉴别结论。笔者觉得,那种肆意擅断的鉴别结论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玷污,因而充其量只能叫做所谓的“鉴别结论”,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来讲,不具备丝毫的价值,因此,对于鉴别结论客观真实性的需要是合理而且不过分的。由于鉴别结论作为科学证据是不可以徒有虚名的,应该具备严格的科学性基础,不然,鉴别结论和一般证人证言的区别就看上去没必要了。
2.鉴别结论应该具备可重现性。
在需要鉴别结论需要维持其科学客观性的同时,也就需要了鉴别结论所应该拥有的可重现性。由于现在所拓展的“司法鉴别”或者说“技术鉴别”所依据的基础都是比较成熟的各种专门的科技常识。就拿笔迹鉴别来讲,在大家没认识到个人书写习惯动力定型的原理之前,要达到对两份文书笔迹的同一认定,是根本不可能的。相反,现在大家已经认识到了每一个人都有其独特的,不同于别人的运笔习惯动力定型之后,拥有文书鉴别专门常识的人就能就案件中可疑文书的笔迹作出认定。
更要紧的是,任何拥有这种专门常识的人,只须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来操作,都可以得出相同的鉴别结论,这就是笔迹鉴别的科学性所在,这种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也通过笔迹鉴别结论的可重现性表现出来。假如没这种可重现性的存在,同样的检材和样本,由不一样的人来做,会得出各自相异的鉴别结论的话,那样笔迹同一认定鉴别结论的靠谱性就没有了。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两种可能是什么原因,要么是鉴别所依据的原理不科学,要么就是鉴别人没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去操作。然而大家目前对于文书鉴别的科学原理是不容置疑的,那问题就只能是人的问题了!也就是说,笔迹鉴别结论应该具备可重现性,只有如此的鉴别结论才可以称得上是科学证据。
3.非法的“鉴别结论”应当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国内,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经由非法程序或用非法办法获得的证据,包含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里讲的排除是证据资格的排除,结合到鉴别结论,就是非经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鉴别结论是不是可以作为证据用的问题。笔者觉得,鉴别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假如说它的得出与鉴别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倒不如说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关系更大。由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与鉴别结论之间存在着势必的联系,哪种检材和样本就会得出哪种鉴别结论,而不是有哪些样的鉴别人就会得出哪种鉴别结论。由于鉴别结论是客观的,无论从哪个的嘴里讲出都不可以改变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势必联系。这也体目前鉴别结论的可重现性上。假如鉴别人可以随意任意编造鉴别结论的话,这种鉴别结论也就失去了成为科学证据的资格。笔者觉得,这种没经过严格科学的程序得出的鉴别结论,应该是非法“鉴别结论”,应排除其作为证据适用的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鉴别人作出不确定性鉴别结论的问题。既然可疑笔迹检验是集科学与艺术于一身的工作,鉴别职员所作出的结论就势必遭到其自己理解能力的影响。通过好的练习和正确的推理,鉴别职员应当拥有正确解决复杂的可疑笔迹问题的能力。但,很多问题的存在使得他们没办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这样的情况是因为与开放集或闭合集、证据材料的低水平等有关条件的限制,或者是缘于确定排除结论的可见差异可能不是本质差异的结果。有人觉得,在这类状况下,鉴别职员可以做出不确定性或限制性的结论而不是可能致使错误的确定性结论不失为明智之选。对于这种作出不确定性鉴别结论,并且觉得是不失明智之举的看法,笔者觉得是非常值得商榷的。由于可以想象,当一份就连专门从事笔迹鉴别的专家都非常难达到准确性认识的鉴别结论被展示到法庭上时,不具备笔迹鉴别专门常识的法官将怎么样达到内心确信?
4、鉴别规范的进步对鉴别结论性质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年的2月28日已经通过了一个有关国内鉴别管理的决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别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对鉴别人、鉴别机构、鉴别的业务等做出了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取消了法院的鉴别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鉴别业务范围(不能面向社会同意委托进行鉴别业务),把鉴别事务的管理权划归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颁布,针对的是现在鉴别实践中混乱的鉴别秩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之所以取消了法院系统的鉴别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对外鉴别业务,其价值取向在于对鉴别结论的作为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期待,由于司法机关的鉴别机构出具的鉴别结论必然摆脱不了“自侦自鉴”和“自审自鉴”困扰,如此必然致使鉴别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遭到质疑。然而鉴别结论的这类宝贵特质都以鉴别结论的客观性为基础,偏离了客观性,鉴别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便无从寄托。
因此,笔者觉得,《决定》为以后的鉴别立法指明了方向,这一方向就是以保证鉴别结论的客观靠谱性为中心的一种科学的鉴别程序。公正独立的鉴别结论应该有社会中立的鉴别机构来出具才更具备科学性。这就需要以后社会上中立的鉴别机构需要不背离这种立法的精神导向。同时也就愈加需要鉴别结论的客观性,竭力防止鉴别结论中的主观原因。在这种鉴别法律规范中,那种判断性的不确定性鉴别结论就再也没立足之地了,永远也不可以再称其为明智之举了。真的的明智之举是在依据具体的技术条件没方法达到客观性的认识时,实事求是地作出不可以得出结论的鉴别结论,只有如此才能不失鉴别结论的客观性,才能让鉴别结论不徒有科学证据的虚名。
5、鉴别结论本质属性的科学总结
(一)主观性并不是鉴别结论的本质属性。
鉴别结论主观论者是不对的。导致错误是什么原因没遵循唯物主义辩证法认识论的原理来透过现象看本质,被事物表象所迷惑,具体表现为两种状况:其一,鉴别结论主观论者夸大了鉴别每人为原因的干扰,觉得没方法彻底根除人为原因对鉴别结论的不当影响,如此得出的鉴别结论必然不可以摆脱主观性的控制,甚至出现鉴别结论主观性把客观性吃掉的情形。然而他们却没意识到伴随科学的鉴别程序的逐步健全,鉴别每人为原因对鉴别结论的影响会被渐渐削弱,直至消除,使得鉴别结论的客观性重新获得统治地位。其二,鉴别结论主观论者会把矛头指向鉴别结论的基础依据,即所依据的科学原理的正确性。他们觉得,科学理论只是一些大胆的假设,非常难被证实。科学理论也包括有错误,也势必被证伪。科学理论正是在不断被证伪的过程中才得到修正和健全的。因此,一个科学原理即便目前被觉得是正确的,但伴随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也会在以后被证伪。相反,没什么科学价值的巫术和星座占卜术等却是不可能被证伪的。可见,即便依据科学原理作出的鉴别结论也并不是具备绝对的客观性,仍是建议的范围。笔者觉得,这种看上去非常具辨证意义的看法,事实上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漩涡。诚然,真理永远都是相对的,大家是在不断地向绝对真理的自由王国进发。
但当你注视大家的科学实践的时候会发现,鉴别实践中所借助的科学原理正是这类被无数次实践证实了的正确的真理性认识,尽管这种真理性认识还是相对真理,但绝对真理是人类美好的理想,你总不可以由于一味地追求绝对真理的达成,而不承认现在经过成熟的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99.999%的DNA人身同一认定的结果。因此,鉴别结论主观论者的这种疑虑是完全没必要的。
(二)鉴别结论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客观性。
鉴别结论之所以被三大诉讼法明确列为法定证据之一,在于它的科学靠谱性,而这种科学靠谱性的根基完全在于它的客观性,而丝毫不在于它的主观性。尽管鉴别结论的得出不能离开鉴别人的亲自操作,但鉴别人的操作依据完全不在于他一个人的意志,鉴别结论的得出过程是不受鉴别人主观意志控制的。然而鉴别结论主观论者总是会把鉴别结论的主观性归咎于鉴别人主观原因掺入上,以为这种主观原因的导入就注定了鉴别结论摆脱不了主观性的属性。笔者觉得,这种“近墨者黑”的看法完全基于错误的意识形态,即鉴别结论主观论者觉得,鉴别过程中鉴别人主观原因的导入是完全合法的,这种鉴别结论的主观性就成为一种应然或势必。然而,鉴别结论主观论者却没意识到鉴别过程中鉴别人主观原因的导入本身就是非法的,严格小心的科学工作者一直试图在科学的研究中不掺入自己主观原因的干扰,一直根据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排除所有干扰,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物证技术鉴别人无疑也是科技工作者,应该完全脱离这一原则的约束。[论\文\网 LunWenData\Com]